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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慈善日”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信阳市残联 发表时间:2020-09-08 浏览次数:9893

“中华慈善日”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中华慈善日”标志的使用管理,增强社会各界对“中华慈善日”和慈善事业的认知度,提升慈善事业整体形象,扩大慈善事业影响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慈善日”标志,是指由民政部发布,用于宣传“中华慈善日”和慈善事业的标志。

标志是由数字9和5以及“中华慈善日”中文或英文(CHARITYDAYOFCHINA)文字组成的红色圆形。标志样式见民政部发布的《“中华慈善日”标志样式与应用规范》。

第三条“中华慈善日”标志所有权属于民政部。

未经民政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与该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第四条“中华慈善日”标志样式与应用规范由民政部统一规定。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应当符合标志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构图比例、颜色标准等规范要求,标志图形和文字不得拆分单独使用。

第五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参与慈善活动的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

各使用主体在宣传“中华慈善日”和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时,可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

第六条“中华慈善日”标志可以应用于慈善工作者和慈善参与者的胸牌、徽章、办公桌标,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会议、宣传用品、媒体资料和相关出版物等。

第七条“中华慈善日”标志使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民政部负责全国范围内“中华慈善日”标志的宣传推广并对标志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华慈善日”标志管理。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的“中华慈善日”标志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和各使用主体应当定期、主动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使用情形,应当责令纠正。

有下列侵害“中华慈善日”标志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贬损、毁坏“中华慈善日”标志的;

(二)擅自修改、传播、制作“中华慈善日”标志的;

(三)在与慈善无关的活动、场所中擅自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志的;

(四)使用“中华慈善日”标志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五)其他侵犯“中华慈善日”标志专用权的情形。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慈善日”标志样式与应用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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